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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特征

——以最高法发布第二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为例
2019-07-11



撰文:唐用强律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基于以上事实,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某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至立说法: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这一规定,只表述了本罪客观方面特征(即虚开),对主观方面是否必须有骗取税款的目的不明确。于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罪“虚开”行为是否要求有“骗取税款”目的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如不具备该目的,则不能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理由如下:

       在我国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制度的初期,有部分不法分子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功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从而获利。这类行为不仅扰乱了我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而且严重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社会危害性大。据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10月30日作出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设置了死刑的最高法定刑。该《决定》虽没有规定“虚开”行为要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但在该《决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此,可以得出该《决定》所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设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但罪状的表述与上述《决定》没有变化。故,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样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故,凡是在经营活动中,行为人虽然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作者介绍

       唐用强律师,1999年7月毕业于西南大学(原西南农业大学)经济法专业(全日制);2009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全日制),获法学硕士学位。

       担任职务: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普通犯罪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重庆市民营经济律师服务团成员、西南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中国法学会会员、重庆市律师协会行风监督专门委员会委员。

       获奖情况:2016年3月荣获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十大经典案例奖、2016年7月荣获中共重庆市律师协会委员会优秀共党员称号。

       从业概况:自2002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先后担任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重庆视讯传媒有限公司、重庆广播电视技术中心、重庆应用外国语专修学院、正南(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十余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办理各类刑事案件百余件,系重庆打黑除恶审判第一案杨××、重庆市首例监察委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职务犯罪马××的辩护人,其承办的尹×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一案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至五庭共同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66号)。

       业务专长:刑事辩护、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企业家刑事风险防范。

       联系方式:手机及微信号13330282100      邮箱tyq@zhililawfir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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